(来源:北京证监局)
来源:北京证监局
当事人:韦军,男,1989年2月出生,住址:安徽省舒城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韦军限制期转让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韦军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韦军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韦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1年12月10日,韦军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受让百邦科技股份7,663,460股,占总股本的6.03%。2022年9月30日至12月8日期间,韦军通过集中竞价减持“百邦科技”5,123,460股,占总股本的4.07%。
韦军在3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百邦科技”的比例为4.07%,其中,违规减持“百邦科技”3,860,752股,违规减持比例为3.07%,违规减持金额5,421.33万元,违法所得1,167.99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上市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韦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韦军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如下:其一,韦军在其持股比例低于5%以后的减持行为,不属于违规减持,且韦军不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并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其二,本案关于违规减持比例及违法所得的计算有误。
综上,当事人韦军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第二,本案关于违规减持比例及违法所得的计算准确。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韦军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韦军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167.99万元,并处以54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5年7月2日